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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5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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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四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詹文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四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 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 五萬元,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清償本金 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五元,其餘則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十 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及主文所示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書、 借據、繳款還息表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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