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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5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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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四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肆拾 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 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二萬二千三 百九十四元,其中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為消費款、一千七百三十一元為循環利 息、五百一十九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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