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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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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五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劉臣格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 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通知單上限繳期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循環信用利息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尚欠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九百一十三 元、循環費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及違約金八百八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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