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36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О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拾貳 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消費記帳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三千四百九 十六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五萬零五十二元為消費款,二千六百四十九元為循環利 息,七百九十五元為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