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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4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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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李萊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伍拾 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十一萬二千 八百零八元未按期給付,其中一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八元為消費款、一千八百五十元 為循環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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