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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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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零壹拾伍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廿五日止消費記帳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廿萬六千零八十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廿萬六千零十五元為消費款,六十五元為循環利息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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