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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7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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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八七號   原   告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八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以 九百元加計違約金。被告迄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積欠消費 記帳新台幣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 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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