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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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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一三號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崔蒨如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及自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主張以乙○○住所地在高雄市,請求本件 訴訟指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查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 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乙○○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欠繳 金額達九萬元以上者,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 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八月 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元未按期給付,並應於八十八年九 月三日前給付而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一萬零八百元 ,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相較於國 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略為偏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以只要債務人積欠金額在九萬零 一元以上,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九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 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 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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