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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返還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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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二九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邱怡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二九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五萬元,期限五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八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 金。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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