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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1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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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六О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六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日下午二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向其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其特約商店持卡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於各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月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 月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違約金,被告迄今共積欠簽帳款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五 十二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 單等件為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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