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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6

給付貨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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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六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向原告購買汽車財料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 八千五百元,被告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先給付原告一萬元現金及 開具面額新台幣捌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尚積欠原告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簽收單影本、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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