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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7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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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九六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黃存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止消費記帳未按期結付,除償還部份外,尚欠新台幣十九萬五千六百零二元未 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 單彙總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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