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5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О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楊緒禮   訴訟代理人 白吉森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О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發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二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 五日止,於借用後分三十六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百分之 十一點八四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催討後始得知訴外人謝發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六日死亡,被告甲○○、乙○○為謝發蘭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其債權、債務 ,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謝發蘭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 本一紙、謝發蘭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