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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2

給付買賣價金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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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八號   原   告 世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劍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源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正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五八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 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向原告定購汽車材料,原告均已交付完 畢,惟被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四百零四元,被告雖簽發支 票支付貨款,惟上開支票亦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前開積欠之貨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寄貨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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