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58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八六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慧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 一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十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四十萬元,按月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民國八十六 年六月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若有延遲給付時,除上述未繳之本息 須償還外,並依延遲時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加計違約金,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計尚欠本金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一 元及如主文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 件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 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