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6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59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九四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葉彩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九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 九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迄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