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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遷讓房屋等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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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東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二一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卅一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五號一樓之九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新莊市○○街五號一樓之九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租賃期間 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卅一日止,約定租金自起租日起計算, 前二年為每年新台幣(以下同)廿一萬四千元,第三年起每年以前二年租金增加百 分之五調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雖多次催繳,被告置 若罔聞,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繳清所欠租 金,復於八月八日委請律師發函,於函到五日內給付欠租,否則終止契約,惟被告 仍置之不理,未清償積欠租金,亦未搬遷將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廿八日發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是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應遷讓房屋,被告並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 日止,依契約規定之租金,按月計算金額以賠償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實自八十九年二月起積欠租金,並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依法 自得終止該租約,雖然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雙方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等語,其約定 意旨是為因應整體性企劃經營,是以在雙方均無違約事由時,一方不得任意片面中 止契約,以免影響企業之經營,惟一方如違約在先,此約定即無適用,否則對無責 之一方顯失公平,被告積欠租金在先,已有違約之事實,自無適用合約第六條第三 項之餘地。二造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計 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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