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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1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6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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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四七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游錦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 元,約定自上開期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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