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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返還牌照等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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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五六號   原   告 正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詮錄   訴訟代理人 楊玉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五六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B六-九九一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零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牌照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車號B六 -九九一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經營計程車出租業,但約定被告應依 期參加車輛年度檢驗,且在使用期間應負責繳納服務費、燃料費、牌照稅等費用 。查被告迄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積欠費用新台幣三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迄未清償, 且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參加車輛年度檢驗,經原告多次連絡均置之不理,原告 不得已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自應將牌照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等 語,並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 照,並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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