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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5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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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 拾伍元部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與原告定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清償繳付原告。被告至八十 九年八月止累計消費記帳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未給付,其中十一萬九千九百七 十五元為消費款,二千零廿元為循環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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