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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返還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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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八七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八七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八採固定利 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表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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