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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2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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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一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一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 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七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為消費款、 二千零一十九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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