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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2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7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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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一一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王郁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一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五十五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應給付本金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或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八 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廖孟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吳文斌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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