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6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三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詹文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 ,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尚餘 本金新台幣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二份、信用卡契約乙紙等件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