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清償債務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76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六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至八十九年九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十五萬零八十五元未給付,其中 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為消費款,二千一百七十一元為循環利息;一百五十元 為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分三 十期攤還本息,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依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於借款後除清 償八期外,尚差欠本金三十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 務明細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