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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1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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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八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游適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七八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 ,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其所發之信用卡,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共借款新台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依 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交本息,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 人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共積欠本息達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依法被告 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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