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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清償借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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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О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 玖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持用原告公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十一 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共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之利息 ,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一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暨如主文所 示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而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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