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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7

給付會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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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二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二四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會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參加原告主持之互助會,會員有四七名,每會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被告二人以被告甲○○名義參加一會,以訴外人李孟鮮(即被告乙○○之姐) 名義參加一會,嗣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利息五千五百元,得標第一會,得標之 會款為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利息四千元,得標第二會 ,得標之會款為七十五萬六千元,被告二人已領取全部會款,依約每會每月應給 付死會二萬元之會款,然被告二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繳付會款,迄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共十七次會期,計六十八萬元死會之會款未付,因而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六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互助會款計算明細表、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會款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六十 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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