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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返還牌照等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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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二號   原   告 豐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辛泉   訴訟代理人 張歷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二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 三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EI─三三八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與原告簽約,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EI─三三八號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交由被告經營,而經營該車所需之各項稅費 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未依限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積欠各項費用未依約履 行,原告曾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繳款否則契約視同終止,被告亦置之不理,兩造之 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權繼續占用該號碼牌及行車執照,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之,並應給付該車積欠之稅金、行費、保險費、服務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   合計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其提   出契約書、存証信函、逾期檢驗通知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返還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以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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