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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返還牌照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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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四號   原   告 生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四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B四--九八三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枚、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原告承租福特牌一九九一年份、引擎 號碼M0000000E 號,車牌號碼B 四--九八三號營業小客車使用,但雙方約定均應 遵守政府法令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簽訂契約書一份。該車應於八十八年一月 九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台北市交通局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四日北市交監字第二o八九六一四o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前揭營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應將該車牌二面、 行照一枚,送交台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但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使用,按規定應 繳納之各項稅金,如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均拒不 繳納,至八月底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原告依合約書第十九條規定,通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契 約關係,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報請同業公會,請台北市交通大隊協尋查扣,因 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 北市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號碼B 四--九八三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二枚、行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 芬 芳 法 官 呂 淑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芬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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