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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返還牌照等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16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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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七號   原   告 六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四發   訴訟代理人 黃碧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三七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BV-五九五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BV-五九五 號之車牌二面供被告參與營運。依約被告應按時繳交各項稅款、並參加車輛定期 檢驗。詎被告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止,共計積欠各項稅款金額達新台幣二萬八千 一百五十元,經原告終止契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前開車牌二面及行車 執照返還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 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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