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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交付股票等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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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浩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九號交付股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萬壹仟柒佰肆拾柒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准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爭奪民國八十四年度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安公 司)董監事之席位,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 百十二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以購買台安公司股票三十張,約定股票過戶在被告 名下,股票漲價所得歸原告所有,虧損則由被告承擔,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雙方會算結果,被告同意最遲於八十六年九月底返還台安電機股票八千七 百股零二股予原告,詎被告百般拖延拒不返還,爰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⑴八七0二股;⑵八十六年配股二00一股;⑶八十七年配股二六七五股; ⑷八十八年配股一0七0股;⑸八十八年現金股利九三六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置辯: ㈠被告前因投資股市亟須資金,遂以保障獲利之條件向原告借款,並以股票作為計 算被告應返還借款數額之計算方式,被告與原告間實為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既未 交付被告股票,其請求交付股票及股票之孳息,實無理由。且被告已就前述借款 結算付清,由原告取回本金及獲利,金額達千萬元,有原告簽收之支票影本為據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依被告簽立之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台安電機股票八七0二股,惟查, 被告就該筆借款已結算付清,詎原告事後反悔,仍執此與被告爭執,被告不堪其 擾,且被告亦曾代原告償還原告向台火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借款三十八萬元,為一 次結清雙方所有債權債務,被告乃簽立同意書,同意於原告償還前開三十八萬元 借款後,再交付八七0二股股票,然原告既未返還三十八萬予被告,被告自無交 付股票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立同意書同意給付原告台安公司股票八 七0二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同意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對簽立同意書及尚未給付台安公司股票八七0二股之事實及上開證物之真正 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三十八萬之 借款,伊無給付股票之義務等語為辯。經查,原告已清償向台火之借款三十八萬 元,並取回借據之事實,業經證人李秀美即台火之員工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借據 七張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尚未清償借款三十八萬云云,即非可採。原告既已 清償台火借款,被告依同意書之約定即有返還台安公司股票之義務,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台安公司股票八七0二股,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台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均曾增資配股,八十六年度每 千股可配得二百三十股,八十七年度可配二百五十股、八十八年度可配股八十股 ,八十八年度尚分派現金股利,每股為0.七元之事實,亦有台證綜合證券股份 公司提供之資料附卷可查,以下即計算原告請求之股票股利是否有理: ㈠八十六年度之股票股利:被告所書之同意書已同意最遲於八十六年九月底返還上 開股票予原告,則八十六年九月底以後該股票之孳息始由原告取得,之前之孳息 仍屬被告所有。查,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之增資配股其除權配股基準 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有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資料可憑,是在被告 同意返還股票之前,依諸前揭說明,八十六年度之股票孳息,應屬被告所有,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年度之股票股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八十七年度之股票股利:每千股可配得二百五十股,以其可取得之股票八七0二 股計算之,共可配得股利為二一七五股(8702×250/1000=2175),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八十八年度之股票股利:每千股可配得八十股,計為八七0股[(8702+2175)× (80/1000)=87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 ㈣八十八年度之現金股利:每股可配0.七元,以八十七年可取得之股數一0八七 七股計,可得現金股利為七六一四元[0.7×(8702+2175)=7614]。其配發日為 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有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資料可證,則其利息亦 應從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可得之股票共為一一七四七股(8702+2175+870=11747),現金股利 為七六一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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