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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0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北簡字第7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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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宏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五日內補正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檢具公司變更記錄 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現住所戶藉謄本,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在案。 三、原告逾期迄補正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仁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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