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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損害賠償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7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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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二五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被   告 高正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吳定   共   同   兼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二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即反訴被告訴之聲明:本訴部分: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之聲明: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一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請求追加高正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高正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同原起訴狀所載,並增列被告應連帶給 付,因原告認被告間具有實質或形式上僱傭關係,其請求權亦均基於同一之原 因事實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車禍而發生,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 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 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正公司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經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建設廳以建三字第一八六九三一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但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在卷。是被告高正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原 告認被告高正公司與乙○○有實質或形式上僱傭關係,其訴請被告高正公司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被告高正公司之債務 ,應屬清算範圍,該公司既仍視為存續,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 明。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高正公司之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 十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號MP-二三七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第一 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行經八德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路口號誌故障 ,乙○○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撞擊其左向沿新 生南路由北向南直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AI-四八三二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 損,經原告委由訴外人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修繕費用,竟高達二十五萬 六千六百三十八元,顯已超過該車當時價值一十六萬元,爰將該車報廢,依法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一十六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告乙○○以原告所主張AI-四八三二號自小客車於肇事當時之價值為一十 六萬元,明顯過高等語;被告高正公司則以該公司無計程車客運運輸之營業項 目,乙○○並未靠行該公司,雙方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依MP-二三七號營 業小客車之車輛登記資料,該車係屬乙○○所有,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MP -二三七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第一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行經八德 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路口號誌故障,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撞擊其左向沿新生南路由北向南直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 AI-四八三二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經委由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 修繕費用,竟高達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顯已超過該車當時價值,爰將 該車報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 一件、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二紙及車損照片四幀為證,復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地段為市區道路○○○路交岔路口內,當時天候晴,夜間無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但無動作,時速速限為四O公里,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乙○○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於肇事 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四十公里,行駛至肇事地點前約五公尺處,見該路口四面 號誌均不亮,欲直行往東時,始見有車沿新生北路往南直行,已剎車不及而肇 事等語,有該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乙○○依當時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貿 然前進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均同此認定,分別有該隊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OO九 五九OO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 二三二六七六OO號函檢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五一六號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按。是原告所有之AI- 四八三二號自小客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即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係以 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 正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丙○○於本 院調查委任是否適法時曾告以乙○○為該公司司機等語為據,認被告高正公司 與乙○○間具有實質或形式上僱傭關係,然為被告高正公司所否認。經查被告 乙○○於肇事當時所駕駛之MP-二三七號營業小客車,係屬乙○○自營計程 車行所有之個人出租汽車,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被告乙○ ○所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及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佐,在客觀上乙○ ○既未靠行被告高正公司營運,而足以使人認其係為高正公司服勞務;且高正 公司經營業務種類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項目乃係代為驗車、申請各項登 記及繳納罰鍰等等,並不包括計程車客運運輸,在事實上亦無乙○○被高正公 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高正公 司確為乙○○之受僱人,其主張被告高正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一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所有AI-四八三二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委由捷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預估修繕費用,竟達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顯已超過該車當 時價值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該車 於起訴時或請求時之市價(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原告主張其所有AI-四八三二號自小客車於肇事當時之價值為一十 六萬元,固據其提出八十七年三月號二手車訊雜誌影本三紙為證,然被告乙○ ○辯稱過高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有前述車輛係BMW車廠於七十二年四月出 廠 320IA型式之轎式客車,有其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參,至發生 車禍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已實際使用十六年又十月,係中古車,暨原告所 提出之二手車訊雜誌內容固標示某二手車商出售某一特定與原告所有前述車輛 同型式之車輛之價格為一十六萬元,然車輛內裝配備及車況均不可同一而語, 自非可採等情,經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時價為七萬元,有該 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汽車商字第一三五O號函在卷可按。原告固以該車 於事故發生前一年曾以一十六萬元修繕,認鑑定之時價過低等情,並提出統一 發票二紙為證,惟修繕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間,統一發票僅記載修理費及汽材 各若干,並不能證明此修繕行為可以使該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獲得較高之交換 價格,其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㈦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已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乙○○固有過失甚明,然原 告本亦應能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 前進,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肇事情節與過失程度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被告乙○○與原告應各負二分之一責任, 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法則,免除被告乙○○二分之一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在三萬五千元(即七萬元之二分之一) 內,應屬正當。 ㈧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 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雖辯稱其所有MP-二三七號營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 亦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一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其中零件為八萬一千一 百五十元,工資為六萬零六百元,主張抵銷,並有估價單六紙在卷可證,然: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 主張抵銷等語。惟查被告乙○○所有之前述營業小客車,因原告之過失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得請求原告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金錢債權,且於其請 求權發生時,已屆清償期,依上開說明,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三日主張抵銷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在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時, 被告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且已適於抵銷,則其於時效完 成後始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 ⒉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被告 乙○○所有之前述營業小客車係八十年四月出廠,至發生車禍日八十七年二 月十二日,其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四年,惟尚有殘餘價值,故僅予以折舊四 年,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七萬三千零五十四元,扣除折舊額後之 零件費用為八千零九十六元,加上前述之工資六萬零六百元,共六萬八千六 百九十六元。又原告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責任,已如前述,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乙○○得主張原告賠償金 額為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即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之二分之一)。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五千元,互相抵銷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六百五 十二元。   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六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    請求被告高正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    號AI-四八三二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直行,行經新生南 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路口號誌故障,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進,撞擊其右向沿八德路第一車道由西向東直行,由反訴原告 駕駛之車號MP-二三七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一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置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反訴原告於是日 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反訴被告,惟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遞狀提 起本件反訴,其時效顯已完成,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 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因反訴被告之起訴而中斷未完成云云。然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提 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而民事訴訟程序,本訴係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 訴訟,反訴則為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訴訟,本質上即為不同的訴訟,制度上為節 時省費,及防止裁判之抵觸,使反訴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而已。縱本件反訴 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起本訴,並非反訴原告當然於同時即對反訴被告 提出反訴,而中斷時效進行,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於法無據,不足採 信。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年數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0 00000 00000×0.438=00000 00000 00000-00000=456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 00000 00000×0.438=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 00000×0.438=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 0 0000 00000×0.438=0000 0000 00000-0000=8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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