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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2

給付租金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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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五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四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 台北市○○街五號房屋(建號一四一七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房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座落台北市○○路○○段三一、三二、三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五號、五之一號及五之二號房屋三間現為原告與訴外人周家貴及被告等六 人所分管共有,並經簽立切結書,同意將上間房屋以每月六萬元之租金無限期永 久租予被告等使用,惟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未再給付租金之事實,業 據提出建物謄本、房屋分管契約書、起訴書、切結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 告等雖抗辯稱:房租已付給原告之代理人游秀足,但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存證信 函證明曾函知被告應將房租付予原告本人之事實,被告之抗辯難謂有理由,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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