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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給付票款

TPEV 89年度北簡字第9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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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四О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鳳芝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曾志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四О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CH0000000號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 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被告先前到院表示對票款金額不爭執,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金額新台幣三百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背書人 年 月 日 一、 台北銀行城 89.04.30 甲○○ 3,000,000元 89.05.02 邱文貞 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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