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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12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北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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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信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肆佰零壹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七十三年 度訴字第一三一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八十年度重 上更 (一)字第六十六號、八十二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三十五號,最高法院八十 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四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 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所謂除確定部分外,係指原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楊信治、楊水源、楊嵐 山連帶負擔」中之「餘由被告楊信治、楊水源、楊嵐山連帶負擔」而言。 三、聲請人甲○○預納第二審、第三審抗告及先後二次更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二 十三萬八千一百一十三元,餘由相對人乙○○預納。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 ,依後附計算書及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洪永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⑴ 第一審裁判費     一五七、三七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一○元 合 計 一五七、五八一元 ⑵ 第二審裁判費 二三六、○五六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三三九元 第三審抗告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三審抗告送達郵費 一四○元 第一次更審送達郵費 八八一元 第三審裁判費 二三六、○五六元 第三審送達郵費 八四元 第二次更審送達郵費 六五二元 本件程序費用       六八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四七四、三二一元 計 算 式 ⑴第一審原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 = 第一審訴訟費用 x 1/3 = 157,581 x 1/3 = 52,527 (新台幣) ⑵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聲請人預納額 - 聲請人應負擔額 = 238,113 -(第一審原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額 +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及本件 程序費用) x 應負擔比例 = 238,113 - (52,527 + 474,321) x 1/4 = 106,401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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