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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8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店簡字第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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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代 理 人 朱文慶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 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予原告 ,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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