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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08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店簡字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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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三七號   原   告 暉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俞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原告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補選或改選董事長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記載原告真正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其書狀不合程式。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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