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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8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店簡字第7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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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九О號   原   告 權威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德 右原告與被告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合興資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被告乙○○、甲○○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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