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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23

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店簡字第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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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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