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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28

給付保險金

TPEV 9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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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政道   訴 訟 代理人 陳靜盈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六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丙○○、乙○○主張:丙○○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投保二單位 之家庭防癌健康保險,被告招攬保險時曾聲明若發生保險事故,即可追溯自癌症 第一天起每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治癒為止,嗣丙○○之妻即原告乙○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子宮惡性腫瘤,自同月十二日起住院治療 ,由於丙○○無法請長假照料乙○○,又請不起特別看護,只好放棄住院醫療之 權利,於同月二十一日辦理出院,每日搭車往返於中壢住家與台北榮總間作放射 線治療,被告迄僅給付保險金八萬元,與原告之預期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顯不 相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二條規 定,原告得根據被告另推出之「台壽一年期防癌健康保險」廣告單上所載保障內 容,請求被告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 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又依原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 十二條前段約定:「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限於被保險人治療癌症,包括直 接擴張、轉移式擴散,或復發所致的損失」,乙○○在家繼續療養,預估每年癌 症治療費用為十五萬元,以台閩地區八十八年度女性平均壽命七十八點一二歲計 算,乙○○現年四十一歲(四十九年一月五日生),殘餘歲數三十七歲,治療癌 症損失約五百五十五萬元(十五萬乘以三十七年),爰就其中之五十萬元訴請被 告給付。 二、被告抗辯稱:丙○○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僅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無請求 保險金之權利。至於受益人乙○○,因丙○○投保二單位,乙○○實際住院十日 ,依原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八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約定:「:::在住 院期間每天給付保險金每單位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正:::」,被告應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五萬元;依同條款第九條【在家療養保險金的給付】約定:「:::連 續住院六(含)日以上後出院在家療養時,本公司每次給付保險金每單位新台幣 壹萬元正:::」,被告本應給付在家療養保險金二萬元,然被告於七十六年四 月一日推出「新防癌健康保險」,經報奉財政部核准將原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 標準比照「新防癌健康保險」辦理,被告按此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五萬元及在家 療養保險金三萬元合計八萬元,實已從寬給付。原告所提廣告單係被告於八十八 年間新推出之保險商品,與原契約之保障內容不同,且丙○○投保時消費者保護 法尚未頒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應無該法之適用。 三、關於原告丙○○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投保二單位之家庭防癌健康保險, 嗣丙○○之妻即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子宮惡性腫瘤, 自同月十二日起住院治療,同月二十一日出院,被告迄共給付乙○○保險金八萬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四、按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 求權之人:::」,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八條第一項亦約定:「本契約的 保險金額付給受益人:::」。查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乙○○而非丙○○, 原告所提防癌健康保險換約聲請書影本中記載甚明,則丙○○自非有權受領保險 金給付之人,其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至於乙○○部分,查丙○○與被告所訂原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八條【住院醫療保 險金的給付】約定:「:::在住院期間每天給付保險金每單位新台幣貳仟伍佰 元正:::」,第九條【在家療養保險金的給付】約定:「:::連續住院六( 含)日以上後出院在家療養時,本公司每次給付保險金每單位新台幣壹萬元正: ::」,嗣經財政部函准將原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標準自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 比照被告甫推出之「新防癌健康保險」辦理,二者之基本條款第八條內容完全相 同,「新防癌健康保險」之基本條款第九條則約定:「:::連續住院六(含) 日以上後出院在家療養時,本公司每次給付保險金每單位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 ::」,此有兩造所提各該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被告所提財政部函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準此給付乙○○二單位十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五萬元及在家療養保險金三 萬元共八萬元,符合契約條款之約定;乙○○主張被告招攬保險時曾聲明若發生 保險事故,即可追溯自癌症第一天起每日給付五千元至治癒為止一節,未獲被告 承認,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契約條款之約定不符,無從憑信。又原保 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二條【各項保險金給付的限制】前段約定:「本契約各項保 險金的給付,限於被保險人治療癌症,包括直接擴張、轉移式擴散,或復發所致 的損失」,此一約定係在契約條款所定各項保險金之給付額度內,對保險事故所 致損失之範圍予以限定,以明被告理賠責任之所在;非如乙○○指稱,謂凡有第 十二條前段之損失發生,被告給付保險金之額度即漫無上限。再乙○○所提廣告 單,並非原保險契約或前述「新防癌健康保險」之廣告單,而係八十八年間經財 政部核准之「台壽一年期防癌健康保險」之廣告單,此觀廣告單正面右上角載有 「核准文號:台財保第八八一八四六六三二號函」字樣即明,其與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障內容有異,保險費計算基礎亦不相同,無從將本件保險之理賠比附援引該 「台壽一年期防癌健康保險」之保障內容辦理,更不生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 問題。從而乙○○據以提起本訴,亦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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