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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16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北全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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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全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拾肆萬貳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肆拾貳 萬陸仟元之範圍內為押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擔保。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開庭通知一件外,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 忠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燦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裁定辦埋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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