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給付保險費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0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三六號   原   告 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輝   訴訟代理人 許中州   被   告 高麗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旅行平安保險業 務,詎被告積欠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二 百七十八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綜合保險要保書、旅行業契約責任保險 通知書暨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被告雖 於書狀中辯稱因經營不善導致解散,無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 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所辯洵無足取,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二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四二元 合    計    九六七元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