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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7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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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陳家成         沈里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延滯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 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七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二○○元 合    計    一、二六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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