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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4

清償債務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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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九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謝淑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記帳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公司記帳消費。詎被告 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持上開簽帳卡共消費簽帳 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廖正井,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變更為林基源 ,並由林基源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及原告之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爭執,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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