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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給付貨款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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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莊心瑜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玉蘭住台北市○○路○段三九一號六樓之六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被告向原告購置電腦週邊產品一批,貨款合 計新台幣九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惟屆期僅清償四萬二千三百零一元,餘款計五萬二 千五百一十四元,原告屢次催繳未果,該筆欠款,迄未清償。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單一件、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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