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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給付貨款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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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訴訟代理人 閻光裕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請求清償貨款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得圖書參套 總計價款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五百六十元,並約定於收貨同時繳付頭期款三千 六百元正後,其餘額(分期價款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分二十四期繳付)。 詎被告繳付頭款及十款計一萬九千元後,其餘額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拒不繳付, 原告至今尚欠八期未行繳付,依原約定書第四條規定立約人在付款期間未能依約 繳付各期款項,即自遲延之日起喪失分期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照貴公司請 求一次付清全部貨款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訂購明細單影乙份、 分期付款合約書影本乙份、付款明細表乙份等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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