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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給付票款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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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和   訴訟代理人 曾文良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支票 號碼為 BI0000000、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面金額為新 台幣二萬八千八百元、並由被告甲○○、乙○○背書之支票一紙,詎屆期 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屢次催討未獲清償,為此 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百八十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八十七元 合    計      五百七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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