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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給付貨款

TPEV 90年度北小字第1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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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陳子祥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得圖 書五套,總計價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七千二百零元,並約定於收貨同時 繳付頭期款二千二百四十元,其餘額(分期價款)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元, 分二九期繳付(第一期款及以後各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每月各繳 付二千二百四十元,至九十二年四月份止),詎被告繳付頭期款及至第二 期款六千七百二十元,其餘額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拒不繳付,原告因被 告至今已拖欠貨款未行繳付,依約被告付款期間未能依約繳付各期款項, 即自遲延日起喪失分期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且依照原告請求一次付 清全部貨款及賠償利息損失,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明細單、分期付款合約書、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七萬四千五百卅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年六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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